“工程款结算要二审、三审”的约定及其处理

日期: 2025-06-18
作者: 王建东 杨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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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王建东教授

“商榷与探索”栏目由本所创始人兼名誉主任王建东教授主持,围绕工程建设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展开思考,诚邀各位“多出难题”,共同“破解难题”。




“工程款结算要二审、三审”的约定及其处理




【主持人语】


建设市场不景气时,发包人常持“不结算、拖延结算”的原则,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经过项目公司一审、区域公司二审、集团公司三审的内容在工程结算款纠纷中基本上都会被发包人拿出来说事。一些大型的房产企业中的施工合同中,这样的结算条款已是常态,此问题就有了讨论的必要性。我们做了一点思考,抛砖引玉供各位同仁讨论。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多次结算审核条款的效力

三、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的分析

四、权利义务平衡中的考量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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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价的确定是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双方不能形成一致结算价,就要委托第三方鉴定,结算价鉴定是一个耗时费钱的过程,承包人工程款未收到还要先垫付一笔鉴定费,压力巨大,特别是在发包人资产不足、后续工程款回收无望的情况下。一些施工合同对结算审核程序作出特别约定,要经过发包人一审、区域公司二审、集团公司三审,甚至还约定三审后签订结算协议才视为结算完成。实践中发包人一审结果出来后,一直拖着后续程序并主张结算并未完成。本文从条款效力、举证责任分配、权利义务平衡角度就此情形下结算价确定问题进行讨论,以期能对工程结算款案件的处理有所启发。


二、多次结算审核条款的效力


按照工程结算审核程序,承包人在竣工后要报送结算书及结算文件给发包人,由发包人审核。住建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是从结果角度对结算审核进行界定的,即“完成审批或者提出异议”,并未涉及审核过程,以结果为标准方便举证也与结算审核由发包人主导的实际吻合。结算审核原则上是由发包人单方控制,尽管承包人要配合核对,但在承包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发包人仍然是能够完成的,发包人可以用扣除该部分结算款的方式处理。相反若要以结算审核过程为判定条件就相当于以发包人一方主导的行为作标准,且过程的证明也不尽方便。然而工程实践中却出现了上面这种结算一次、二次、三次审核的过程标准约定,站在发包人角度,多次审核有助于审核的精准性,可以最大限度保证自己权益,但这种多次审核的过程要求客观上延长了审核时间,自然延长了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时间,对承包人而言是不愿意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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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条款法律效力看,该条款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否必然发生相应法律效果,需要进一步分析。

(1)发包人与其区域公司、集团公司尽管存在关联,但是子母公司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独立主体,而发包人的区域公司、集团公司本身不是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这样的条款相当于为第三方设定了审核义务。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条款,第三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必然生效。

(2)发包人可以很方便地拿到其区域公司、集团公司同意审核义务的证据,即第三方同意的情况,如果第三方未及时履行义务,相应后果仍然应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与第三方无合同关系,而发包人与其区域公司、集团公司有关联,承包人无法推动第三方的审核,只有发包人能推进约定的二审或三审程序,即发包人本身有义务推进二审及三审进程。同时结算审核本身是发包人的义务,这一条款相当于约定由第三方来履行发包人的义务,第三方未履行义务的责任仍然是由发包人承担的。

(3)结算审核完成后签订结算协议的约定并非结算审核内容。在结算审核完成后,即发包人或者约定的第三方审核结果出来后,若承包人认可该结论的,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结算审核实质条件已具备,签订结算协议仅是形式要件,且签订协议是双方行为,只要一方不愿意就存在永远签订不了协议的可能。对于此形式要件,可以按照附条件行为处理,一方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


三、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的分析


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有义务举证欠付款项数额,原则上结算总价款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但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的前提下,审核义务在于发包人,发包人就有义务举证审核结论。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此问题的观点:“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如果是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是发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发包人认可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要避免出现简单驳回承包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双方都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又都不申请鉴定的,则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等因素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所以就是按照合同约定二审、三审的结算程序规则,如果发包人不能举证二审及三审的审核结果,亦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发包人举证的二审及三审的审核结果必须是实质性的,不能敷衍地一句不认可或单纯地给出一个数字,而应是在一审报告的基础上的审核,应明确对一审结果认可的具体内容及数额、不认可的具体内容及具体数额。因为各方都有诚信履约、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后续进行司法鉴定也应仅对争议部分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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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件中,如果承包人已举证发包人一审结论并认可一审结果的,发包人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二审、三审的审核结果又主张结算审核未完成的,我们认为,承包人已完成了结算价的举证义务,如果发包人对自己一审的审核结果不认可又不申请鉴定的,可以按照发包人一审的审核结论确定工程结算价。


四、权利义务平衡中的考量


在工程已经竣工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前提下,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更多是要发包人履行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对承包人而言更多体现为权利,此种情况下要考虑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尽管法律上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对于本文讨论的合同中增加结算二审、三审条款的情况下,更需要综合处理,要运用法律适用的弹性来促进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发包人设定结算二审、三审程序,且是由其区域公司、集团公司等第三方来审核。一方面发包人享受着项目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便利,将责任承担限定在项目公司内,另一方面又对影响承包人工程结算款的重要权利事项要求其区域公司、集团公司拍板,本身就是双重标准。特别是在项目公司无资产而工程款债务大量存在的前提下,这种条款约定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作为认定项目公司人格不独立、项目公司与其母公司混同经营的依据。同时发包人项目资产明显不足、甚至躺平的状态下,让承包人预付鉴定费本身就出现了新的不平衡。如果已有发包人一审结算审核结果且承包人认可时,发包人不认可自己一审结论的,由发包人申请鉴定并预付鉴定费更为合理。一审是发包人自己完成的,本身代表了自己,同时兼顾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区域公司二审、集团公司三审的期待,发包人自己应对未完成二审及三审的行为负责,允许发包人申请鉴定。


五、结论


约定结算由项目公司一审、区域公司二审、集团公司三审的,我们认为,若承包人认可发包人一审结果的,发包人主张结算未完成时,应由发包人对结算价申请司法鉴定,发包人不申请的可以按一审结算价确定工程价款。若约定以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为准的,结算价审核完成且承包人认可的,未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已完成结算的事实认定。


注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版,第72-73页。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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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东教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浙江省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专家


绍兴市法学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研究会顾问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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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锋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二部负责人


浙江省法学理事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浙江省法学会网络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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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