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物权法》草案“挑刺儿”
2005年11月11日《人民政协报》深度报道
给《物权法》草案“挑刺儿”
全国政协委员梁慧星:设置“居住权”有违国情
著名民法学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委员注意到,《物权法》草案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后,创设了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叫“居住权”。创设居住权的目的,是要解决三类人的居住问题: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通常是女方);三是保姆。梁慧星委员认为,这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是相违背的。
梁慧星委员说,在上世纪80年代,住房困难曾经是最严重的社会问题,离婚案件中女方的居住,也因此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但现在,由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人们普遍购买商品房,住房难的问题已基本解决,离婚前只要有住房,法院尽可以全部判给女方或者判一半给女方。假如还有个别案件,离婚女方的居住问题难以解决,法院完全可以继续采用过去的老办法,判决她有权在男方的房屋中暂时居住,直到再婚为止。
另外,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夫妻相互有继承权。配偶、父母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行《婚姻法》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的规定:如果丈夫去世,首先应当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出属于妻子的一半财产,剩下的另一半财产才属于丈夫的遗产。该遗产由妻子与子女及丈夫的父母继承。特别要注意的是,现行《婚姻法》还规定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当然必须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可见,在我们的社会中,父母的居住及丧夫的寡母的居住,在法律上有充分的保障,不会发生任何的问题。
关于保姆的居住权问题,梁慧星委员说,在我国,雇用保姆的家庭主要在城市,而且只占少数。为了极少人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如果谁要让自己的保姆终身居住,尽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表述此种遗愿。按照遗嘱中的这一规定,法院将仍旧采用此前的做法,通过在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一个附注来解决该保姆的居住问题,以实现遗嘱人的遗愿。
基于上面的分析,梁慧星委员建议删去《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杭州市政协委员金鹰:车库权属规定不妥
浙江省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主任金鹰律师是杭州市政协委员。他表示,《物权法》(草案)关于车库等权属的规定不妥。在他看来,《物权法》应该解决会所、车库、储藏室是否属于独立的物这一问题,如果认定会所、车库、储藏室是独立的物,则会所、车库、储藏室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保留产权或另行出售;如果认定会所、车库、储藏室是商品房的附属物,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开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法理基础并不存在,即使《物权法》规定了“有约定从约定”的处理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仍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根据《民法》法理以及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会所、车库、储藏室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在实践中,会所、车库、储藏室的权属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刀切”。
金鹰律师还有个担心,那就是《物权法》实施前已售出车库的处理问题难以解决。他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政策的规定,小区车库一般是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由开发企业另行出售的,到目前为止,全国各地已经出售车库的金额至少数千亿元,对于这部分车库,开发公司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权属,也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归属。如果按《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已经售出的车库,将带来很大的社会、法律问题。
为此,金鹰律师建议,《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作如下修订:会所、地下停车库(人防设施除外)、储藏室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但根据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承诺属于业主的除外。
广东省政协委员朱征夫:住改商全体业主同意不可行
《草案》第80条规定,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广东省政协委员朱征夫对此规定质疑说,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范围难确定,全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事实上不可能。而且,变更住宅用途涉及规划部门规划变更的问题,否则,即使全体业主同意也是违法的。因此,他认为该条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修改为经该住宅楼2/3产权人同意后报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